2013年李某创建某网站,并将该网站及聊天工具提供给他人方便刷单。随后李某招来店家注册会员,并宣称可通过该网站发布刷单任务,刷单者通过该网站接受刷单任务,他从其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自2013年开始至案发,李某共收取会员费五十多万余元,平台管理费等三十多万余元。针对这件事情,公诉机关认为李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严重破坏了网络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创建并经营炒信平台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电子商务平台的市场秩序,非法获利更是80多万元,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那么,如何来分析李某的情况呢?他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吗?
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义,是指对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进行推动和帮助作用的行为。
本罪第一款是对特定的帮助犯规定了量刑情节,也就是说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信息犯罪提供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的行为,仅仅只是帮助行为而已。
换一句话来说,若是想要成立这样的罪名就必须要找到“正犯”或者“主犯”。结合李某的案件来说,他建立网站提供技术支持进行刷单,仅仅只是建立了一个沟通平台而已。
在这个过程中,现在的法律并没有对卖家与刷单者进行限制与规定,也就是说两者的行为并不违法。
基于此,李某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与之对应的犯罪,更谈不上“帮助犯”、“正犯”一说,所以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组织刷单炒信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什么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根据《刑法》的解读,它主要是打击指利用网络进行信息欺诈和不法信息传播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而这样一种“违法犯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就是单纯的犯罪行为,其二就是属于犯罪行为的规定但却尚未构成犯罪,回看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它建立平台刷单炒信既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不属于分则中规定的犯罪行为。
基于此两点,也就无法将李某设立平台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述提到,公诉机关是以非法经营罪对李某起诉的,那么此观点又有什么依据呢?
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中对“非法经营罪”有着清晰的规定,一般而言它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准入秩序,市场准入秩序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入一些特殊市场主体进入或从事某些行业的资格限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的明文具体的规定,若是想要定性某种行为是非法经营罪,最起码需要满足该条款中的兜底条款,并且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事实情况加以分析。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前三项的规定为,其一从事非法经营行为的对象,其二对有关违法买卖证件的行为进行规制,其三对国家金融业务和行业进行特殊规制。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这些对象与人们的生活健康、公共利益息息相关,金融市场则属于严格监督的市场,只有符合准入标准才能够进入。
由此可见,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是侵犯了市场准入秩序,本案中李某设立平台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是否侵犯非法经营罪的法益市场准入秩序呢?
值得一提的是,在非法经营罪中还有一条规定,即“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李某设立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符合“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李某的年龄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设立网站刷单的行为也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主观上存在故意性质,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